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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师指导起源于加拿大新斯科舍司法发展计划,该计划通过调查问卷的方式重点邀请法官进行自行评估以及辩护律师对法官进行评估,而后法官会收到包含律师评价统计结果、法院内其他法官评价结果、全省统一类型法院内法官评估结果、所有参加计划的法官评估结果的文件。
王锡锌:《行政正当性需求的回归——中国新行政法概念的提出、逻辑与制度框架》,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2期。对于行政诉讼而言,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进一步拓展到无漏洞权利救济,未来的行政诉讼制度应当由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两大支柱共同构成,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赋予公民提起客观诉讼的能力资格,以保障公民各项权能的全面实现。
在司法的行政背景下,公法权利救济不是直接以主观公法权利为逻辑起点,而是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折射效果。[65]参见赖恒盈:《行政法律关系论之研究——行政法学方法论评析》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序言。[33]巴霍夫教授甚至宣称:如果有一个概念长期存在并且能占据行政法的核心地位,这个概念必然是法律关系。行政行为理论尽管遇到了诸多的挑战和困境,但始终未彻底丧失作为法认识和解释的工具价值,因此法律关系理论至今尚未取代行政行为理论。[70]从保障公民权利角度看,主观公法权利理论研究有助于提升公民法律主体地位,而主观公权理论研究的滞后直接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界定不清、公法地位得不到尊重、主观公法权利得不到保障、甚至法律主体人格被湮没。
行政法学理论的核心应当关注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对于这一点罗豪才教授早已指出,当前理论界已经就行政法学的核心问题达成了共识,即应以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为核心来重构行政法理论体系。对奥拓迈耶所构建的经典行政行为理论,长年来一直有学者孜孜不倦拓展钻研,以求弥补和修正,甚至有学者提出用行政过程理论、行政法律关系理论等法学理论取代行政行为理论,但均未能够成功。三、为何要重申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概念? 从二十世纪初年开始,在中国人探索立宪、建立良好政府的过程中,由布赖斯所首创的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概念通过多种路径进入中国,在政论界引发激烈争论,并一度应用于民国初年的制宪实践,同时借助大学教科书、学术专著等多种渠道,在中国学界和政论界广为传播。
经过这样的区分之后,布赖斯明确提出:英国宪法可谓柔性宪法的典范,而美国宪法则是刚性宪法的代表。由此可见,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概念的首次记录文献为1884年11月的两份《牛津杂志》,而布赖斯首创此宪法分类概念的时间,也因此可以具体到1884年11月。1831年至1832年,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当时还是二十多岁的青年)在美国游历了9个月,回到法国完成了后来被奉为经典的传世名作《论美国的民主》(一译《民主在美国》)。直到1902年,《英宪精义》第六版时,戴雪才在上面的表述后面增加了一个脚注,说明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概念源自布赖斯的《历史与法学研究》一书。
因为托克维尔在写作《论美国的民主》时,头脑中充满了太多的先验理论与不真实的想象,而且书中的法国色彩过于浓厚。英国宪法的每一部分,都可以同样容易地扩充、缩减、修正或者废除,是为现世最具柔性的政制,在性质上完全不同于所谓的‘刚性宪法(借用布赖斯先生的另一个表述),刚性宪法的全部内容或者其中的任何一部分,唯有通过超常规的手段,方能改变。
还有学者将布赖斯出版《历史与法学研究》一书的时间误植为1904年。为了驳斥和超越托克维尔的偏见,1870年至1883年间,布赖斯曾三度访问美国,收集材料,最终完成《美国平民政治》一书。早在1920年代,法学家胡长清为程树德《比较宪法》讲义疏注时,就明白地指出,固定宪法、可动宪法之术语,亦始于布来士,彼以为成文、不成文之语为不合,故为是以代之。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概念的首创时间要早于1901年,也要早于《英宪精义》初版的1885年。
座中听众包括杜威、伍德罗·威尔逊等日后美国的著名学者、政治家,布赖斯在讲座的基础上写了一篇长文,后来收入1901年出版的《历史与法学研究》一书。布赖斯在《历史与法学研究》中直言不讳,他希望弥补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一书的缺陷与不足。比如:焦洪昌主编《宪法学》(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董和平主编《中国宪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张世信主编《宪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王广辉著《比较宪法学》(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董和平著《宪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杨向东主编《宪法学——理论·实务·案例》(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事实上,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之分在布赖斯之前早已有之,并非他首创,反倒是他所批驳和希望超越的对象。
比如在1888年出版的《美国平民政治》(The American Commonwealth)一书中,布赖斯就曾专门讨论过如何界定他所提出的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概念。而且,布赖斯之所以创立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概念,就是不满于传统上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之分的模糊性。
这一时期,布赖斯经常在美国的杂志上发表文章,谈论自己对于两国宪法与法律教育改革的见解,并曾到哈佛大学发表公开演讲事实上,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之分在布赖斯之前早已有之,并非他首创,反倒是他所批驳和希望超越的对象。
为了感谢戴雪的大力支持,也是为了纪念两人之间长久的学术友谊,布赖斯将他的《美国平民政治》题献给我的朋友和同事戴雪。宪法学研究的严谨性有待加强。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两者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检阅戴雪和布赖斯的相关论述,可以发现,戴雪确实在1885年出版的成名作《英宪精义》中提出了宪法的刚性与柔性之分,并详细阐述了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所谓刚性宪法,就是不能按照修改普通法律的方式修改的宪法或者根本性法律。关键词: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龚祥瑞著《比较宪法与行政法》一书中也认为,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之分类系布赖斯1884年在《历史与法学研究》一书中所首创(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2003年、2012年再版)。
1831年至1832年,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当时还是二十多岁的青年)在美国游历了9个月,回到法国完成了后来被奉为经典的传世名作《论美国的民主》(一译《民主在美国》)。无论是英国宪法的柔性或者延展性,抑或是美国宪法之类的刚性或者不变性,都是它们的各自特性,不同的评论者自有判断,有赞叹也有苛责。
布赖斯在此书中甚至将以美国宪法为代表的这类宪法称为超级宪法(supreme constitutions),因为宪法的修正程序极为严苛,宪法一经制定,便极难修改。经过这样的区分之后,布赖斯明确提出:英国宪法可谓柔性宪法的典范,而美国宪法则是刚性宪法的代表。
而在其他一些国家,这样的法则要高于其他法律,非一般立法机关所能及,只能通过某些最高权力机关来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宪法学界的主流宪法学与比较宪法学著作(教科书)将两者合而为一,以为布赖斯在1884年便出版了《历史与法学研究》。
正如前文所言,《英宪精义》从1885年初版到1915年第八版,以及后来的历次重印本,戴雪都在书中明确表示,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概念是他的朋友布赖斯提出的。更有甚者,一些教科书还认为,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概念的首创者同时也是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概念的提出者,错置了两组概念的关系。为了驳斥和超越托克维尔的偏见,1870年至1883年间,布赖斯曾三度访问美国,收集材料,最终完成《美国平民政治》一书。秦前红主编《新宪法学》(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以为布赖斯1880年在牛津大学讲座时提出了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最早宪法分类,该书2005年初版,2009年二版。
直到1902年,《英宪精义》第六版时,戴雪才在上面的表述后面增加了一个脚注,说明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概念源自布赖斯的《历史与法学研究》一书。与此同时,同样任教于朝阳大学的钟赓言,也在自己所编写的《宪法讲义大纲》中宪法之意义及种类一节,引述布赖斯的宪法分类方式,以宪法变更之难易为标准区别之,可分为‘固定宪法与‘可动宪法之二种,并详述两者之差别。
1901年,布赖斯出版个人文集《历史与法学研究》,详细阐述了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概念。尽管戴雪很早将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之分的概念刊诸文字,但他自己明确承认,该概念的发明权属于他的朋友布赖斯。
而且,从构建中国特色宪法学概念、话语体系出发,也应该从理论上重视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概念。而且,最近几年内出版(再版)的几部颇具口碑的宪法学著作(教科书),同样错误地以为布赖斯(在1884年)首创了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概念。
而且,布赖斯之所以创立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概念,就是不满于传统上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之分的模糊性。由此可见,美国宪法所带来的宪法类型上的挑战,是布赖斯提出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概念的现实背景。历史研究是一切社会科学的基础,学术概念为学术话语之根基,重申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这一基础性概念,无疑能够极大地丰富宪法学话语体系。《英宪精义》出版之后,大受欢迎,多次再版。
随后,我国大陆地区也有极少数宪法学者注意到陈新民先生的考证,在近年出版的宪法学教科书中,对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概念的首创者提出疑问。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言,自从1970年代末中国恢复法学教育以来,直至今日,几乎中国所有的宪法学和比较宪法学著作(教科书)都会提及布赖斯所首创的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概念,足见这一概念的生命力与学术价值。
布赖斯在该书第三章的标题之下附有一段脚注:本文最初以两次讲座的形式出现于1884年,在那时便已提出了文中用以描述两种宪法类型的柔性与刚性概念。从第六版开始,《英宪精义》一直保留着这个脚注。
布赖斯提出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概念主要是希望化解原有的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分类造成的解释困境与概念误导,超越和取代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概念。进入专题: 刚性宪法 柔性宪法 。